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2019年1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民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标委联〔2019〕1号),规定包括了5章43条:总则、团体标准的制定、团体标准的实施、团体标准的监督、附则。
团体标准是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是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成立。采用团体标准的方式包括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作为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放、透明、公平是制定团体标准所应遵循的原则。广泛吸纳相关方参与到标准化活动中,保证其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参与人员的共同需求,有利于协商一致的达成。由于团体标准可提供社会自愿采用,所以要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以增强团体标准的科学性、有效性。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团体标准相关政策,明确团体标准的制定原则、一般程序、底线要求、统一编号规则、自我声明公开等内容;鼓励在产业政策制定、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中应用团体标准;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良好行为评价。
(一)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二)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三)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四)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五)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六)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七)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八)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团体标准制定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投诉和举报机制,营造团体标准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促进团体标准化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www.ttbz.org.cn/),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